(2016)内072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孙同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孙同江,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559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韩涛,该社主任。被告孙同江,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同福,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吕子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蔡春祥,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福全,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蔡春福,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善贵,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同河,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钱���生,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同江、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负责人韩涛、被告孙同江、吕子胜、孙同河、钱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福、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孙同江在原告处办理农户保证贷款160000元,由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10.5‰,至今结欠本金159924.93元(到期后系统在贷款关联账户批量扣款75.07元)、利息6196.6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孙同江解除阿太农信借字(2014)第0028号合同,要求被告孙同江返还借款本金159924.93元、支付利息6196.6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同江、吕子胜、孙同河、钱贵生辩称,对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孙同福、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同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重新落实债务,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2月18日,保证人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同江(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阿太农信保字(2014)第0028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数额为16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催收,被告孙同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结欠本金159924.93元、利息6196.6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欲证明被告孙同江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被告孙同江、吕子胜、孙同河、钱贵生无异议。被告孙同福、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同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同江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为被告孙同江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同江追偿。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因被告孙同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与被告孙同江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孙同江、吕子胜、孙同河、钱贵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准予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同江解除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对被告孙同江返还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同福、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同江签订(阿太平庄)农信借字(2014)第002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59924.93元、支付利息6196.61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44元,由被告孙同江负担,被告孙同福、吕子胜、蔡春祥、徐福全、蔡春福、王善贵、孙同河、钱贵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