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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滑旭锋与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滑旭锋,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旭锋,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原审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王红波,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升。上诉人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滑旭锋,原审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耐材公司)、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耐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滑旭锋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宇耐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大宇耐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丰田耐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日进行证据质证调查。开元金属制品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为刘春鹏,2016年8月2日庭审质证时开元金属制品公司自愿撤回对刘春鹏的委托,增加景雪为二审委托代理人。本案开元金属制品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景雪,滑旭锋及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张海龙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大宇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大宇耐材公司(借款人)与滑旭锋(××)及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丰田耐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大宇耐材公司向滑旭锋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一个月,开元金属制品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宇耐材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开元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宇耐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应向滑旭锋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且滑旭锋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大宇耐材公司支付本息逾期,应额外每日追加应付金额20%滞纳金。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大宇耐材公司向滑旭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与滑旭锋于2014年元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现金借款转入我公司指定王晓红的工行或农行账户。户名:王晓红,开户行:农行账号62×××13,开户行:工行账号:62×××48即视为我公司收到款项。2014年1月27日,滑旭锋向王会卿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滑旭锋向王会卿借款壹仟万元(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同日,王会卿指令邢台十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十方公司)向王晓红农行账号62×××13的账户分两次共汇款1000万元。大宇耐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滑旭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滑旭锋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2014年11月2日,大宇耐材公司出具《收到款项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大宇耐材公司于2014年元月27日收到与滑旭锋签订壹仟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壹仟万元现金,此借款合同是由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丰田耐材公司提供担保并同意将壹仟万元现金直接转入我公司指定财务人员王晓红的农行账户内。账号62×××13,并且此笔款用于归还我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到期的壹仟万元贷款。2014年1月27日,大宇耐材公司(借款人)与滑旭锋(××)及巩义市万腾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万腾耐材厂)、丰田耐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大宇耐材公司向滑旭锋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一个月,万腾耐材厂自愿为大宇耐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宇耐材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万腾耐材厂承担还款责任。大宇耐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应向滑旭锋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且滑旭锋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大宇耐材公司支付本息逾期,应额外每日追加应付金额20%滞纳金。2014年1月29日,滑旭锋向王晓红名下账号62×××13的账户分三次共汇款600万元。2014年1月29日,王晓红名下账号62×××13向韩喜国名下的账号62×××22汇款100万元。2014年2月25日,王晓红名下账号62×××13向韩喜国名下的账号62×××22汇款100万元。2014年2月26日,王晓红名下账号62×××13向韩喜国名下的账号62×××22汇款500万元。韩喜国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红波现金陆佰万元整。另查明:大宇耐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9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9日由荣景军变更为王红波。原审法院认为:大宇耐材公司与滑旭锋及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丰田耐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滑旭锋委托他人出借了款项,大宇耐材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款项,并出具了转款凭证和收据,故应认定滑旭锋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大宇耐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滑旭锋还款100万元,于2004年2月26日向滑旭锋还款500万元,共计还款600万元。滑旭锋主张该600万元的还款是偿还借款合同二的借款,而大宇耐材公司和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是偿还借款合同一中的1000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600万元的还款是偿还哪份合同。大宇耐材公司向滑旭锋共借款1600万元,大宇耐材公司还款6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两笔债权同时到期,滑旭锋作为债权人主张600万元的还款是偿还借款合同二的借款,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应认定所还6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合同二600万元借款,故滑旭锋依据借款合同一向大宇耐材公司主张10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宇耐材公司逾期偿还部分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宜,滑旭锋主张过高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元金属制品公司和丰田耐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签字,依据约定开元金属制品公司和丰田耐材公司均应对大宇耐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开元金属制品公司和丰田耐材公司应对大宇耐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宇耐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滑旭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丰田耐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滑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宇耐材公司承担103640元。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邢台十方公司替滑旭锋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除了王会卿证明其让邢台十方公司支付外,邢台十方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说明,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直接付款人邢台十方公司是否受王会卿委托付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证据不足。二、借款合同二(600万元)的实际出借数额为500万元、滑旭锋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按30天计算到期日应为2月27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三、大宇耐材公司于2014年2月25、26日通过韩喜国偿还滑旭锋600万元系履行哪份合同的还款义务没有查明。借款合同一实际出借日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限一个月,按照整月算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二实际出借日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一个月,按照整月算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也就是说大宇耐材公司2014年2月25、26日还款600万元时借款合同二的借款尚未到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滑旭锋答辩称:一、本案1000万元借款是王会卿指示邢台十方公司直接向大宇耐材公司指定银行账号付款,该事实有转款证明、借据、王会卿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二、2016年1月29日,滑旭锋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9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柜台转账4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100万元,共向大宇耐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600万元。该事实有银行凭证在案;三、大宇耐材公司偿还600万元与借款合同二中约定的数额一致,该笔借款偿还后,滑旭锋通过韩喜国将借款合同及借据退还给了大宇耐材公司,因此,借款合同二已履行终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方式两次向大宇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大宇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在两次收到开庭手续的情况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合法传唤,大宇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视为大宇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滑旭锋出借1000万元和600万元的事实是否确定;二、大宇耐材公司偿还600万元款项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还款义务。本院另查明:一、邢台十方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会卿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王会卿先生:2014年1月27日,您通知我公司,请我公司将您在我公司的款项1010万元转入户名为王晓红的账户内(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13),我公司(转出账号:16×××15)已经在当日下午13时26分转款500万元、13时27分转款500万元、13时29分转款10万元,三笔共计1010万元整,请您与收款人王晓红核对款项是否收到。邢台十方公司(印章),康同宽(签名),2014年1月28日。”该事实有滑旭锋在二审中提供的《通知函》在案为凭。二、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开元金属制品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正常缴纳各项地方税。该事实有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出具的《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在案为凭。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北山口中心税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万腾耐材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万腾耐材厂2014年度正常缴纳各项地方税,2015年1至10月未缴纳地方税,税务机关于2015年10月将该企业列为非正常纳税企业。该事实有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北山口中心税务所出具的万腾耐材厂《情况说明》在案为凭。巩义市地方税务局芝田中心税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丰田耐材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丰田耐材2014年缴纳印花税50元,土地使用税12万元,2015年缴纳土地使用税7万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于2016年5月将该企业列为非正常纳税企业。该事实有巩义市地方税务局芝田中心税务所出具的丰田耐材厂《情况说明》在案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滑旭锋向大宇耐材公司是否出借1000万元和600万元的问题。第一、根据邢台十方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会卿发出的《通知函》内容,邢台十方公司已根据王会卿的指示向王晓红的银行账户内付款1010万元。再结合本案资金流转关系,大宇耐材公司向滑旭锋借款1000万元,滑旭锋向王会卿借款1000万元,王会卿指示邢台十方公司向大宇耐材公司指定收款人王晓红的银行账户汇款1010万元。本院认定,邢台十方公司向大宇耐材公司指定收款人王晓红银行账户付款的行为,履行的是滑旭锋向大宇耐材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上诉主张邢台十方公司是否受王会卿委托付款的事实已经二审审理查明,邢台十方公司受王会卿委托付款的事实确定。第二、2014年1月29日,王晓红名下账号62×××13向韩喜国名下的账号62×××22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借款合同二约定60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6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为15万元。因此,从借款利息角度判断2014年1月29日王晓红向韩喜国账号付款1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韩喜国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中称“我和王红波个人有过借款关系。”大宇耐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波在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9日询问笔录中称“我个人和韩喜国还有借款关系。”因此,通过韩喜国和王红波的陈述判断:2014年1月29日王晓红向韩喜国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可能与王红波和韩喜国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有联系,与本案60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大宇耐材公司当天收到借款600万元,当天回款100万元已确认不是利息的情况下,将该100万元作为大宇耐材公司归还的本金的分析也与民间借贷习惯不符。本案滑旭锋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晓红名下62×××13的账户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100万元;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4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晓红名下账号62×××48转账汇款90万。共计向大宇耐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600万元的事实确定。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二实际履行金额为50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二的履行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是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二不能以滑旭锋实际提供借款的2014年1月29日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日期。在此情况下,关于该份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同时结合借款合同二第七条第三项“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的约定。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二自滑旭锋、大宇耐材公司、万腾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签订日期2014年1月27日生效。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应以借款合同二的实际出借款项之日作为合同履行时间起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大宇耐材公司偿还600万元款项履行的是借款合同一或是借款合同二的还款义务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大宇耐材公司偿还600万元履行的是借款合同二的还款义务。理由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债务人大宇耐材公司给付6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滑旭锋所负的两笔金钱债务,大宇耐材公司与滑旭锋对于600万元的给付亦没有明确清偿抵充的顺序,在此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本案开元金属制品公司是100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万腾耐材公司是60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丰田耐材公司分别是1000万元和60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通过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三家企业的缴税情况可以证实:开元金属制品公司持续生产经营具有偿债能力,万腾耐材公司和丰田耐材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和7月停产缺乏偿债能力。本案在大宇耐材公司对滑旭锋所负的1000万元和600万元债务均已到期,担保人开元金属制品公司对1000万元债务具有担保能力,担保人万腾耐材公司、丰田耐材公司对600万元债务缺乏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大宇耐材公司偿还的600万元款项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即:优先充抵借款合同二的600万元债务。因此,开元金属制品公司应对借款合同一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元金属制品公司上诉主张大宇耐材公司偿还600万元应抵充1000万元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还需说明的是:本案滑旭锋出借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王会卿;出借6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韩喜国,滑旭锋仅是名义上的××,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并不禁止实际××以他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因此,滑旭锋以合同××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开元金属制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滑旭锋不是实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开元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40元,由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