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1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刘某丙与被告母亲刘某丁系亲兄妹关系。故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诉请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东阳市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刘某丙与被告母亲刘某丁系亲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2016年3月14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欲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室的房地产,并于同日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并以个人财产支付按揭款。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宣告其婚姻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