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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沈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301号一楼中国福利彩票门店赌博输钱后无钱使用,遂起抢劫之念。2016年2月14日21时许,吴某甲携带一把折叠小刀来到中园路301号福利彩票门店外伺机抢劫,待彩票门店只有被害人郭某乙一人时,吴某甲戴上口罩和外衣帽子后进入店内,打开小刀比着郭某乙的腹部,用普通话喊郭某乙“别动,把钱拿出来”。郭某乙见状心里害怕,叫吴某甲把刀拿开,并用手推开吴某甲手中的小刀,吴某甲即用拳头殴打郭某乙的头部三、四拳,手中的小刀划伤了郭某乙的脸部,郭某乙被打后呼喊“救命,抢劫啊”。吴某甲见郭某乙呼救遂将郭某乙推到在地然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棉衣一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沈世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郭某乙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沈世辉并提供了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告知被害人郭某乙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郭某乙明确表示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无钱使用,遂起抢劫之念。2016年2月14日21时许,吴某甲携带一把折叠小刀来到中园路301号福利彩票门店外伺机抢劫,待彩票门店只有被害人郭某乙一人时,吴某甲戴上口罩和外衣帽子后进入店内,打开小刀比着郭某乙的腹部,用普通话喊郭某乙“别动,把钱拿出来”。郭某乙见状心里害怕,叫吴某甲把刀拿开,并用手推开吴某甲手中的小刀,吴某甲即用拳头殴打郭某乙的头部三、四拳,手中的小刀划伤了郭某乙的脸部,郭某乙被打后呼喊“救命,抢劫啊”。吴某甲见郭某乙呼救遂将郭某乙推到在地然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4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2016年4月2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郭某乙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棉衣一件。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甲处依法提取了作案工具蓝色带帽子棉衣一件的案件事实。2、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被荔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5日荔浦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郭某乙的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的案件事实。5、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郭某乙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书面谅解的事实;同时证实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告知被害人郭某乙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郭某乙明确表示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其听到被害人大声呼救并看见一蒙面男子从对面的福利彩票店横穿马路往蓝海酒店方向跑的案件事实。7、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在荔浦县荔城镇恒利宾馆门口,有一男子急匆匆地上了其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开往荔城镇百汇,在行驶到中山新华网吧时,男子要求下车的案件事实。8、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郭某乙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301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里,遭受一蒙面男子持刀抢劫,但未被抢走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2月14日,其持刀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301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但未抢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情况。10、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情况。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作案现场、涉案物品以及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了辨认的案件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从不同角度直接或间接地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郭某乙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棉衣一件,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苏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