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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上诉康太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康太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法定代表人雷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太永,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浩锋,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桂洋,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固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太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固生物公司、被上诉人康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固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中固生物公司与康太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改判中固生物公司无需支付康太永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资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太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康太永为专业财务人员,因公司内部管理调整,已无康太永要求的岗位,无法安排其入职,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财务岗位的撤销与否与双方间劳动关系能否存续无必然联系是错误的。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予以相应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实与法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康太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固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固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与康太永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公司现同意向康太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万元,但不同意支付此后的工资。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审字[2015]第1085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固生物公司无需向康太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8万元;2、康太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太永与中固生物公司间存有前案纠纷。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一、康太永曾用名康泰永。二、康太永原系北京泛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三、2010年4月1日��泛太公司与中固生物公司签订《员工转岗协议》,约定包括康太永在内的部分员工转入中固生物公司,原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转由中固生物公司承担。四、2010年8月31日,中固生物公司书面通知康太永“自2010年9月1日起离岗,工资待遇为税前每月4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康太永“离岗休息”未再向中固生物公司提供劳动。五、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中固生物公司未书面通知康太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或续签事宜。中固生物公司向康太永支付工资、缴纳五险一金至2013年6月底。据上,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确认中固生物公司与康太永间劳动关系存续,并判决中固生物公司应向康太永支付2013年7月工资4000元。本案中,双方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6.8万元的给付问题并无争议,但双方就2015年1月1日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中固生物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存有根本性分歧。中固生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后的工资。中固生物公司称,康太永为专业财务人员,2013年起公司将财务工作交由专业会计服务公司,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就以上主张,中固生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固生物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会计记账代理协议》、《会计代理管理记账协议》、《代理记账补充协议》、支出凭单、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邮寄过程录像、邮寄情况查询、康太永索要工资的律师函及中固生物公司对该律师函的回函等证据材料为证。经询,康太永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会计记账代理协议》等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支出凭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快递显示的收件人姓名、手机号,但没有收到过快递电话,对邮寄过程录像及邮寄情况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律师函及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见到了回函里的解除通知书,此前没有见到过解除通知。康太永主张,虽然自2010年9月起“离岗休息”,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康太永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固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9.6万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固生物公司向康太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太永与中固生物公司间存有前案生效判决书,且中固生物公司同意向康太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万元,则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其实质为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的分歧性认识。庭审中,中固生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康太永系依据其公司出具的离岗通知“离岗休息”,故在此情况下,公司内部财务岗位的撤销与否与双方间劳动关系能否存续并无必然关联。故中固生物公司以公司无财务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援引《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中固生物公司以双方间��动关系解除为抗辩,不同意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上,中固生物公司应向康太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康太永支付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固生物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内部管理调整,已无康太永要求的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太永系依据中固生物公司2010年8月出具的离岗通知“离岗休息”的,其离岗休息行为与公司2013年10月内部财务岗位的撤销并无直接关联。中固生物公司既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因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与康太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中固生物公司以公司无财务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固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