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孔碧与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碧,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234号原告胡孔碧,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210-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吴佳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21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张嵱,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孔碧与被告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健劳务公司”)、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孔碧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森、汪超,被告君健劳务公司、海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孔碧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君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即被派遣到被告海源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6月21日合同到期后,君健劳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上班至2015年9月30日君健劳务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未支付原告垫付的体检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77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8.50元、加班工资21497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69100元、失业保险金10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397.50元、支付垫付的体检费55元。被告君健劳务公司、海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自愿离职且离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当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签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君健劳务公司向海源物业公司派遣客服、保洁、绿化、维修等人员。从2010年起,海源物业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清洁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君健劳务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君健劳务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从事服务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由君健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海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区域从事服务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按君健劳务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君健劳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载明:“现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法劳动者主体资格(特别提示),经乙方本人申请及真实意愿表达,乙方仍有意向为甲方提供劳务,故甲乙双方按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劳务报酬实行按月结算,参照君健劳务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15年9月30日,原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自动辞职。后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垫付的体检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等组成。君健劳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被告共同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养老保险查询记录、离职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君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原告主张了养老保险金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养老保险金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体检费,但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孔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孔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