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文跃、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文跃,鲁霞,吴柱子,贾红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455号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伊水路伊水明珠,组织机构代码:61483712-0。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贾文跃,男,汉族,1965年5月31日生,住栾川县。被告鲁霞,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贾文跃的妻子。被告吴柱子,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住栾川县。被告贾红智,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栾川县。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文跃、鲁霞、吴柱子、贾红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文跃、鲁霞、贾红智均到庭参与了���讼,被告吴柱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文跃、鲁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文跃于2012年10月10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下属的石庙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钼精矿。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2‰,期限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吴柱子、贾红智和栾川县超凡选矿厂做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偿还本金198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802000元及利息436534.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文跃、鲁霞偿还借款本金1802000元,借款利息436534.5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3‰计算);2.被告吴柱子、贾红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跃���鲁霞辩称,借钱是实情,但钱是公司用了,现在经济困难。被告贾红智辩称,其与贾文跃不熟悉,是别人找贾红智担保的贷款,后来信用社只找到贾红智照了照片,印象中没有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十三组证据:第一组:贾文跃、鲁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贾文跃、鲁霞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合法夫妻关系,鲁霞知晓贾文跃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事实。第二组: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贾文跃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称自己有房产及奥迪轿车、家庭年收入20余万元,个人总资产220余万元,完全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第三组:个人资产调查认定表1份,拟证明贾文跃、鲁霞有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北街龙珠公寓房产1套���位于三川镇自建的房产1套及奥迪轿车1辆,并愿意以该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第四组: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贾文跃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利率加收50%的事实。第五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柱子、贾红智自愿为贾文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六组:担保承诺书、贾红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贾红智和张建瑛的结婚证复印件、张建瑛身份证复印件、贾红智和张建瑛的个人财产调查表、贾红智的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担保人贾红智和配偶张建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贾红智属于行政在编人员,有能力为贾文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张建瑛承诺以其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七组:担保承诺书、吴柱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柱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董苏娥的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个人财产调查表复印件、豫C×××××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柱子和配偶董苏娥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柱子自愿为贾文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妻董苏娥也承诺愿意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第八组: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贾文跃借款后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29日,并偿还本金198000元,下欠本金180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第九组:个人贷款面签见证函,拟证明办理借款时贾文跃及配偶鲁霞、担保人吴柱子及配偶董苏娥、贾红智及配偶张建瑛均是本人亲自到场签名确认的事实。第十组:民事诉讼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第十一组: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802000元和利息419073.12元的事实。第十二组: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507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开业之日,栾川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栾川农商银行承担的事实。第十三组:贷款凭证和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贾文跃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存入其尾号为00×××90的账户内的事实。被告贾文跃、鲁霞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五、六、七、十组证据不清楚。被告贾红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七、八、十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六、九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过��份证件复印件和收入证明,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个人财产调查表、面签见证函上贾红智和张建瑛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对第十、十一、十二组无异议。被告吴柱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第一至第十三组证据是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贾文跃与被告鲁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且上述债务由被告吴柱子、贾红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贾文跃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以从事钼精粉生意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贾文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钼精粉,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2012年9月20日,栾川县超凡选矿厂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承诺愿为被告贾文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柱子、贾红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贾文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款项贷出后,被告将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本金198000元,剩余本息尚未偿付。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撤回对栾川县超凡选矿厂的起诉。���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文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文跃在与被告鲁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文跃和鲁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柱子、贾红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贾文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贾红智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当庭要求笔迹鉴定,但未按法庭限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吴柱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跃、鲁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吴柱子、贾红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