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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彬、莫银彩等与梁启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天,谢彬,莫银彩,黎意斌,梁秀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启天。委托代理人陈旭棣,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银彩。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敏,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原告谢彬。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敏,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黎意斌。委托代理人陈旭棣,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梁秀芳。上诉人梁启天因与被上诉人莫银彩、一审原告谢彬、一审第三人黎意斌、梁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启天和一审第三人黎意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棣、被上诉人莫银彩和一审原告谢彬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一审原告谢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梁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启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与一审原告谢彬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受益、被上诉人也没有受损;被上诉人与一审原告谢彬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通知。被上诉人莫银彩及一审原告谢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莫银彩及一审原告谢彬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在一审不出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2、关于本案的权利,在2012年已经起诉,是因为另一个案件不处理涉案的这几笔款才另诉的。一审第三人黎意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梁秀芳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莫银彩和一审原告谢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梁启天退还500000元和利息149332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谢彬用原告莫银彩在工商银行贺州支行开户的帐号为21×××63和20×××59分别转帐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到被告梁启天在农行卡号:62×××78和62×××15的帐户上。2010年4月19日,原告莫银彩又在工商银行贺州支行开户的帐号为21×××63的帐户转帐300000元到被告梁启天的农行卡号:62×××78的帐户上,以上三次共转帐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莫银彩与原告谢彬是婆媳关系;原告谢彬与第三人梁秀芳是朋友关系,并均认识被告与第三人黎意斌。2012年2月1日,两原告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第三人黎意斌、梁秀芳归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包括原告上述三次共转帐500000元到被告梁启天帐户上汇款。2013年5月14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案第三人黎意斌、梁秀芳归还420000元及利息给本案原告谢彬;2、本案第三人梁秀芳应向本案原告谢彬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但对原告莫银彩分3次共转帐500000元到被告梁启天的帐户不作处理。原告便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梁启天退还借款500000元和支付利息149332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银彩、谢彬向该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和已生效的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原告莫银彩分三次共转帐人民币500000元到被告梁启天帐户上。被告梁启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给原告,视为其放弃权利。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启天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原告莫银彩人民币500000元的利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00000元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物(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计起)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因此,原告莫银彩请求被告梁启天退还人民币500000元和支付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莫银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和承认此款是原告谢彬,原告谢彬没有证据证明转帐到被告梁启天是其款项,因此,原告谢彬向被告梁启天主张权利,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启天应当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计起至被告梁启天全部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莫银彩。二、驳回原告谢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梁启天负担。上诉人梁启天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2、委托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林琳办理购车库事项;3、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为车库业主之一并享受分红;4、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款;5、网上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享有车库租金和分红。被上诉人莫银彩和一审原告谢彬对上诉人梁启天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林琳购买车库;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材料只是反映了车库的抵押情况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委托了林琳购买车库;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的付款方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了车库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也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1是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且各方对该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林琳办理车库房产的手续,不能证明林琳受委托购买车库,更不能证明与本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3和证据5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库的经营处分和收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证据4是被上诉人购买车库的发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车库的情况,上面明确写明付款方名称是被上诉人个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款,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莫银彩分三次共转帐人民币50万元到上诉人梁启天帐户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启天认为其有合法依据不予返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梁启天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50万元确实已经用于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上诉人认为其对收取被上诉人的50万元没有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期间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有存卷材料为证,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依法送达造成程序违法、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原告谢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3元,由上诉人梁启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