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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郝建江、林锁、郝建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郝建江,林锁,郝建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291号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孝涛,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蒲诗敏,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郝建江,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锁,男,蒙古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一,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与被告郝建江、被告林锁、被告郝建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诗敏、任孝涛,被告郝建一、被告林锁以及被告郝建一、被告林锁、被告郝建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锁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林锁在内蒙古区域内对原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执行滚动回款,从销售结算提成中获利。原告与被告郝建江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郝建江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目标责任书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锁未按目标责任书约定完全履行其对宣传、推广的原告产品的回款义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林锁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现请求判令:1、郝建一、林锁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3140元及利息(以1031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郝建江对林锁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锁辩称,林锁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司曾经承诺要派人指导市场,但实际上从来没有派人。欠条上所载明的货还在林锁手上,因为没有相关手续所以不能流通。按双方协商的结果,林锁向原告退回的76件货无人接收,林锁曾经给成都公司的人员联系,但还是无人接收,最后又退回内蒙了。实际是库存药品折合的价款,而不是已经销售药品的款项,欠条存在歧义。同时欠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要货款无法律依据,药品为特殊商品,销售需要相关特殊手续,包括流通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从而导致药品在市场上被视为假药。林锁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有人员处理,被告无法开展正常工作,导致药品过期失效。综上,林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郝建一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及聘书,由被告进行推广、营销以及结账,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存在购销合同,被告只是为原告开拓市场。原告承诺排专业人员进行市场指导,直到市场稳定,但原告一直没有派人指导。原告曾派人到内蒙核对数量,同时诱导被告写下欠条,实际上被告并未欠款,欠条中所涉药品现在还在库房。被告曾经退了76件货,但原告不予收货,导致货物又被退回内蒙。欠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必须有正规的发票、合格证、检验报告,但原告发给被告的货中只有部分有手续。被告多次索要,但原告一直没有将相关手续给被告。原告说多次找被告,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电话,倒是被告多次打电话找原告,要求其出具药品的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郝建江辩称,原告所称郝建江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担保,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债务就不能提供担保,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蓉锦公司与林锁(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签订了一份《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蓉锦公司授权林锁在内蒙古区域内全权负责蓉锦公司指定的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工作,林锁负责的商业公司,原则上执行滚动回款销售,林锁的销售提成部分属于林锁个人所得。2012年9月25日,郝建江以担保人的身份、林锁以被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向蓉锦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担保人郝建江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被担保人林锁在蓉锦公司任职期间进行产品区域推广与销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有拖欠、挪用、侵占公司货物、货款的行为等情形,担保书保留至被担保人结清各公司所有货款的两周年之后方可撤销,如再次期间发现被担保人离职前有担保事项发生,担保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1日,林锁及林锁的合作方郝建一共同向蓉锦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收到蓉锦公司发给本人的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03140元,故本人欠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现金103140元,本人承诺在做市场过程中陆续还款。如本人不能按承诺时间结清上述欠款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蓉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备注:以上欠款中含有特价产品,在回款中按特价还款,除膏药外特价药品合计款为25782元。”2016年5月12日,蓉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林锁、郝建江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担保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蓉锦公司实行区域经理目标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经营模式。林锁与蓉锦公司以目标责任书形式约定销售中的权利义务,其内容没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实质上是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林锁在收取蓉锦公司货物并经双方对账,由林锁出具欠条后,林锁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林锁未按约定支付蓉锦公司货款,蓉锦公司有权要求林锁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同时,郝建一也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郝建一自愿与林锁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郝建一、林锁应共同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103140元。蓉锦公司要求林锁、郝建一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林锁、郝建一至今未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必然导致蓉锦公司的利息损失,蓉锦公司有权要求林锁、郝建一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蓉锦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郝建江作为林锁的担保人,应对林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建一、林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4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郝建江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林锁应支付的货款10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1.5元,由郝建一、林锁、郝建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