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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凯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068号原告成都凯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303室。法定代表人:李枝锦。委托代理人张杨,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7月24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庆,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成都凯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物业)诉被告田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新、黄祥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物业诉称:被告田庆于2013年12月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204号写字楼并过户(被告所购买的物业为二手物业)。原告与原业主签订了《天和凯旋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公约》,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商业为9元/平方米/月。并于每季度始的15日之内缴纳当季的物管费,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足额缴纳物管费,物业协议第四条第六款还明确约定:“被告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未交款项总和百分之三滞纳金,累计加收”。原告按时进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口头与书面方式催促被告补清所欠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904号写字楼欠缴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797.28元,支付欠缴的物管违约金计2000元,合计金额81797.28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应计至所有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凯旋物业与案外人黄祖尧(原业主)签订了《天合凯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凯旋物业对案外人黄祖尧购置的“天合凯旋广场”3幢19楼4号办公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54.0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收,商业(及办公)用房按2栋8元,3栋9元/平方米/月(以建筑面积计算)。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案外人黄祖尧将物业交付他人使用,黄祖尧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黄祖尧负连带缴纳责任,未按本协议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凯旋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收费用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未按期缴纳应付的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而原告凯旋物业已代为垫付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垫付费用百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12月3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19层4号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554.14平方米登记在被告田庆名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此后被告田庆按照原告凯旋物业与案外人黄祖尧(原业主)签订了《天合凯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标准向原告凯旋物业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凯旋物业出具的物业费缴费通知单载明,原告曾向被告田庆催收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904号写字楼欠缴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797.28元,支付欠缴的物管违约金计2000元,合计金额81797.28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应计至所有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天合.凯旋广场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天合凯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管理规约》、成都凯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凯旋物业与案外人黄祖尧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天合凯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管理规约》,约定原告对被告田庆所有的“天合凯旋广场”3幢19楼4号办公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54.0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收,商业(及办公)用房按2栋8元,3栋9元/平方米/月(以建筑面积计算),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庆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凯旋物业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田庆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79797.2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天合凯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管理规约》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未按本协议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凯旋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收费用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日加收应收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797.28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起算以按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按日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田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