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创新远洋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任晓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创新远洋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任晓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和,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谢文军,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理事长。以上四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创新远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任晓柱,男,汉族,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四位申请人诉内蒙古创新远洋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任晓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呼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创新远洋科技有限公司、王俊、任晓柱给付借款本金31700000.00元,利息6973848.12元,代理费742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565.35元,保全费500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0702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俊、任晓柱在武川县阜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武川县阜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产。由于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无法对矿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终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