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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2日被传唤)。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戴荣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张某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采用推车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448元的燃油助力车4辆;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燃油助力车2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胡某甲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私房菜饭店对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2522元的燃油助力车1辆。2、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张某伙同胡某甲等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北虹东路某网吧门口,采用被告人金某等人推车、被告人张某等人望风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粤华牌燃油助力车1辆。3、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胡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丝绸中专对面停车场,采用被告人金某推车、胡某甲望风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丙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燃油助力车1辆。4、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张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网吧门口,采用被告人金某推车、被告人张某等人望风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燃油助力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金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某系立功。被告人金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被告人金某盗窃车辆都是临时起意;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金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希望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周某、胡某丙、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唐某、许某、胡某乙、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消费贷款申请表、淘宝购物记录照片、收据、情况说明、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金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