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明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德,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派辩护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德及指派辩护人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德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李明德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别墅某某幢,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李明德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别墅某某幢,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明德的辩护人马伟杰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明德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李明德的精神状态等因素对被告人李明德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德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未窃得财物。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德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别墅某某幢,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德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别墅某某幢,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明德处扣押人民币4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明德退赔人民币7600元,现扣押在案。另查明,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明德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明德处扣押人民币44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的情况。2、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明德退赔人民币7600元的情况。3、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明德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旅馆住宿信息,其中其于2016年2月26日18时31分入住江阴如家,2月28日9时33分退房。4、江阴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明德在被羁押期间的有关精神及生活情况。5、未到庭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邰某、包鹏飞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明德的精神及生活情况。6、未到庭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居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厨房窗户被拉开防盗窗栅有两根被敲坏的情况。7、未到庭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其居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别墅某某幢内财物被盗的情况。8、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住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别墅某某幢内财物被盗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明德本次作案当时及目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三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明德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2、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明德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李明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明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德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明德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明德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7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