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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海宽与林仲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宽,林仲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939号原告:杨海宽。被告:林仲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淑静,公司员工。原告杨海宽与被告林仲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仲贤赔偿原告损失15434.79元;二、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林仲贤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浦北村驶往瓯海大道方向,7时35分许,行经宁波路浦北路口地段时,车辆左侧车身与沿宁波路从北往南由原告杨海宽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C13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仲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海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手外伤,住院治疗5天。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2号、第6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九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不包括二期手术治疗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半个月、半个月);鉴于原告目前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评估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代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四、医疗费:9803.7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六、营养费:450元。七、护理费:1317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已计算残疾赔偿金,评残之后不应计算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该误工费应后续治疗而实际产生,原告主张3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被告认可1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强险已全额赔付原告先前起诉案件中的损失,本案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未超出三责险的赔付限额。裁判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林仲贤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林仲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仲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314.79元。因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原告前案的损失,该15314.79元由被告林仲贤承担80%,即12251.83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上述12251.8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林仲贤应赔偿原告损失12251.83元,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宽12251.83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林仲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