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世廷与被告家多福公司、永发萤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廷,承德双滦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广发商贸有限公司围场龙头山永发萤石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2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任世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1326291960********。委托代理人梁天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承德双滦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多福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祥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宋国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滦广发商贸有限公司围场龙头山永发萤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发萤石厂),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子山村。负责人成永利,职务厂长。原告任世廷与被告家多福公司、永发萤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家多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围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家多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家多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永发萤石厂负责人成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廷诉称,我于2007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送萤石,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我货款138581.80元。经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38581.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世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产品采购表1张,欲证明给被告供应萤石数量及从孟兆江户转账480000.00元情况;2、2009年2月23日葛树丛出具的对账结果单1张,欲证明经过被告会计葛树丛核对账目下欠原告货款268581.80元;3、支取运费支条3张,欲证明葛树丛系被告会计;4、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向宋国平索款时,宋国平承认欠原告货款;5、本院对葛树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公司产品采购表、对账结果单系葛树丛出具,永发萤石厂的公章系葛树丛加盖,“从孟兆江户转入480000.00元”系葛树丛填写。被告家多福公司、永发萤石厂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货款,被告早已结清,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多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葛树丛在2009年2月23日填写的字迹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2、购入任世廷萤石明细表,欲证明自2007年8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共计收购原告萤石2044.44吨;3、支付任世廷萤石货款收据及汇款单,欲证明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家多福公司分16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111817.00元。反诉原告家多福公司诉称,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1月19日,反诉原告共在反诉被告处购入萤石2044.44吨,合计货款767987.30元。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0年6月30日,反诉原告累计支付给反诉被告货款共111817.00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萤石款350184.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任世廷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不成立。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业务来往中,不存在预付款。截止到2009年2月23日双方结账时,反诉原告还欠反诉被告268581.80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任世廷与承德市双滦广发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家多福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永发萤石厂达成买卖萤石口头协议,由原告任世廷给被告永发萤石厂供应萤石。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任世廷共给被告永发萤石厂供应萤石38车,合计2044.44吨,总计货款为767987.3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永发萤石厂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11817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2007年10月23日被告永发萤石厂将孟兆江应付款户的480000.00元转入原告任世廷应付款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世廷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家多福公司、永发萤石厂不予认可,认为葛树丛当时只是被告永发萤石厂车队的负责人,其未经被告家多福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加盖的是已作废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任世廷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且原告任世廷在2009年1月19日后就不再向被告永发萤石厂供萤石,而被告家多福公司在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23日还多次付款,亦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家多福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上的公章印文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7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0202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此公章印文与被告家多福公司提供的检材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经本院对葛树丛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永发萤石厂曾经使用过该公章。经本院询问原告任世廷及被告家多福公司,双方均不能提供孟兆江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任世廷与被告永发萤石厂达成买卖萤石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任世廷与被告永发萤石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永发萤石厂拖欠原告任世廷货款事实存在,被告永发萤石厂依法应予偿还。对原告任世廷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发萤石厂系被告家多福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家多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家多福公司认为反诉被告超支了萤石货款,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家多福公司偿还原告任世廷萤石款129815.3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永发萤石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世廷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家多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72.00元,由原告任世廷承担175.69元,由被告家多福公司承担289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6.00元由被告家多福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