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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永初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初,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500号原告:黄永初,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林钻友,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莹,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市。原告黄永初诉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初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在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若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现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却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按月息2%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44000元,实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并签订借条,证实已收到借款300000元,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3、民间借贷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由于借款协议的期限已届满,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2%,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对于本案的律师费,原告将在实际支出后另案主张。4、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再次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5、转账交易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另外2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分两笔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偿还案涉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必须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承诺借款期届满的次日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若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被告愿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诉讼中,原告陈述:第一张借条是先写凭证后付款,其中2013年4月24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现金,再过几天后又支付10万元现金,剩下的1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2014年4月24日,原告出具收据再次确认收到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贷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流水等为凭。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借出款项30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及展期的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全部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就其是否偿还了其他款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因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而在2014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月息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永初。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