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何丽萍与张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萍,张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212号原告:何丽萍,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公民身份号码×××8029。被告:张汉林,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华、梁艺文,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丽萍诉被告张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萍,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梁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萍诉称:2016年3月24日12时20分于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BP加油站前,由被告张汉林驾驶粤J×××××(车主张汉林)汽车因违反信号灯指示与谭炳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车辆发生碰撞,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16001099),认定被告张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J×××××车辆经被告张汉林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定损,车辆修复共8452元,车辆损坏严重。自事故发生当日至入维修厂进行修复完工,于2016年4月29日交还使用,总共37天。期间造成原告长达37天无法使用原有汽车,对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而需要向外租车使用,额外损失租车费用5550元(租用原告粤J×××××车辆同类车辆每天租车费用15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845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550元,合计140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丽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099号《事故认定书》1份;2、何丽萍身份证复印件、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1份;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4、维修费发票1份;5、汽车租赁合同1份;6、租车费发票1份;7、谭炳列身份证复印件1份;8、谭炳列驾驶证正、副页1份;9、蓬江区合源汽车修配中心营业执照1份;10、维修接车单1份;11、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12、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1份。被告张汉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汉林驾驶的粤J×××××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张文青)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单号:14402993900113914567)、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单号1440299390011391455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我司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诉求的租车费5550元为停驶损失,属于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且免责条款字体已加粗、清晰明示,原告诉求的租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本案中,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不应选择租车这样一种高消费的方式作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原告理应选择的士、公共汽车为其出行的交通工具,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类型及合理费用的原则,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高额租车费不予认可。4、另外原告诉求停运时间37天,租车费5550元,而提供的租车合同显示为30天,租车费发票只有4800元,前后矛盾,无法核实车辆实际维修停运时间,需补充原告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交接清单,以排查因原告原因导致迟延停运,进而扩大损失。恳请法院我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2时20分,谭炳列驾驶粤J×××××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BP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因违反信号灯指示由被告张汉林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1099《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炳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书面定损,确认维修价格8452元。之后,原告委托蓬江区合源汽车修配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因此支付了维修费8452元。另查明:北京现代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何丽萍,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6年3月26日,原告何丽萍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车牌号码为东风日产粤J×××××小型轿车,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每月租金4800元。之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车费4800元。再查,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文青。该车辆以张华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上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手写确认栏中载明手写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等,张华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栏上签字。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向张华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字体均进行了加黑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丽萍的损失;2、被告张汉林、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丽萍的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已经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书面定损,确认维修价格8452元,且与维修费发票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车辆维修费8452元。2、对于维修期间的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粤J×××××小型轿车是自用私家车,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情况下,其为保证与事故发生前的正常出行而租用价值相当的东风日产粤J×××××小型轿车行为并无不妥,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实际必要的支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扩大损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赔偿。租赁时间一般为事故发生日至车辆实际修理完毕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可认定原告租用东风日产粤J×××××小型轿车的合理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租车费5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丽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52元。关于被告张汉林、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张汉林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汉林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汉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张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汉林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租车费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交强险部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明确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租车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是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直接损失是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利益丧失,而间接损失是除保险事故外,尚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的利益丧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出车辆的损坏属于直接损失,而因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造成的租车费损失,是损坏车辆的使用性质与保险事故共同作用引发的,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是根据原告事故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修理车辆的实际时间长短共同确定的,因此应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险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范。而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履行了提示义务。此外,粤J×××××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张华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栏上签名的行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张华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8452元,已超过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车辆维修费损失为6452元(8452元-2000元),未超出粤J×××××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共应赔付原告8452元(2000元+6452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无需再在该项下对原告的租车费损失48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汉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租车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萍支付赔偿款4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萍支付保险金8452元。三、驳回原告何丽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汉林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