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计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4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秦惠春,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计佩峰,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生态染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火金,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计佩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计佩峰。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计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罚息110412.32元(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同意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当月利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期利息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计算;自2014年9月起,每月利息以当月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1400元、诉讼费用28110元(案件受理费23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罚息110412.32元,合计259922.32元。三、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计佩峰对被告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三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其中,对借款利息部分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3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0元)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11286.68元,申请执行费5945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苏e×××××,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发现被执行人计佩峰名下有位于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小区207幢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7),该房产已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该房地产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最终以人民币8960000元成交,除去相关优先受偿款项及执行费,本案最终分配得款110762元,该笔款项已汇入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内,本案执行费59456元已收取;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坝里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8),该房产已抵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该房地产在本院另案处理中,待本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2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