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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童荣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宋来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童荣伟,宋来顺,宋来兴,郑兰升,曹建星,兰溪市横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来顺,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来兴。原审被告:郑兰升。原审被告:曹建星。原审被告:兰溪市横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陈晓红,镇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荣伟、宋来顺、宋来兴及原审被告郑兰升、曹建星、兰溪市横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溪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来顺为肇事浙07/2300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该拖拉机在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20日5时30分许,宋来顺驾驶浙07/230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浦兰线兰溪市横溪镇沈宅村路口地方清理垃圾后,驾驶拖拉机从支线往浦兰线11KM+950M地方倒车时,与浦兰线由东向西行驶童荣伟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童荣伟、乘坐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罗灶根及胡国红受伤,胡寅虎、陈文健死亡。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来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违章倒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经路口违反减速让行禁令标志,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童荣伟驾驶机动车经村庄路口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童荣伟受伤后,即送浦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泪小管断裂,右眼眶骨折、右膝部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到2015年10月16日出院,后到杭州浙一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医疗费8530.42元。事故发生后,车方未付赔偿款,童荣伟领社会求助基金12600元。2016年1月1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司法鉴定,童荣伟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童荣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来顺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3034元。并向原审院提供横溪镇垃圾集中清运承包招标公告,横溪镇政府与郑兰升签订第二标段垃圾清运承包合同,郑兰升的委托书,要求宋来顺、横溪镇政府、郑兰升、宋来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举证期限内,宋来兴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垃圾共同清运人曹建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曹建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横溪镇政府、兰溪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横溪分中心发出横溪镇垃圾集中清运承包投标公告。2014年7月31日横溪镇政府与郑兰升签订横溪镇垃圾清运(第二标段)承包合同。郑兰升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宋来兴全权负责第二标段的所有垃圾清运工作及工资结算,委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横溪镇镇长签名同意。之后镇政府每月将清运费付到宋来兴名下。到2015年7月31日郑兰升再次与横溪镇签订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垃圾清运合同,但实际清运人仍为宋来兴,清运费仍由镇政府付到宋来兴名下,不过第二年郑兰升未出具委托书委托宋来兴清运,二年中郑兰升未从垃圾清运费中得到任何利益。宋来兴雇佣宋来顺、曹建星具体负责垃圾清运,与曹建星签订有聘用协议,与宋来顺因为是兄弟关系,未签聘用协议。宋来兴每月分别发给宋来顺、曹建星工资3300元,而镇政府每月付给宋来兴的工资为8079元。对宋来兴聘用二人情况及工资发放,宋来顺在原审庭审中也表示认可。童荣伟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童荣伟损失122000元,2、宋来顺、宋来兴、郑兰升、横溪镇政府赔偿81034元(医疗费85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160元,误工费1287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营养费558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余额90%即8103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宋来顺在原审中答辩称:叫其赔其又赔不出,其在看守所关了好几个月。宋来兴在原审中答辩称:营养费按62元一天赔偿,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2元一天赔偿。拖拉机只有一个交强险,有二死三伤。确定赔偿款时要合理分配,童荣伟责任较大,要承担40%事故责任。清运垃圾是从郑兰升那里承包过来的。横溪镇政府发包时应审查承包人资质,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对本事故镇政府及郑兰升应承担相应责任。垃圾是宋来兴和曹建星是共同清运的,曹建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兰升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确实与横溪镇政府签订11个村垃圾清运合同,但没有组织人运过,也没有到横溪镇政府结算,没有去履行过合同,第二轮承包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委托他人履行过。实际上其就转包宋来兴承包。没有法律规定垃圾清运需要资质,是镇政府直接与宋来兴结算。款由镇政府打到宋来兴名下,其拿过一分钱好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建星未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和宋来顺是受雇帮宋来兴干活的,其不同意赔偿。人保永康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肇事拖拉机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整个事故二死三伤,应合理分配,宋来顺准驾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永康支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有权追偿。横溪镇政府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如有雇主应由雇主承担。作为政府与承包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监督也是监督垃圾清运,不会监督车辆在路上行驶。对此,镇政府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童荣伟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童荣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中赔偿。因在事故中有二死三伤,因此交强险的赔偿由五方分享。本案中,交强险赔偿童荣伟医疗费享用1000元,11万一项中,享用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兰溪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宋来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童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由此由主责任方承担70%事故责任,次责任方承担30%事故责任。童荣伟提出要求主责任方承担90%事故责任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责方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横溪镇政府作为垃圾清运的发包人通过招标的形式与郑兰升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对承包方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清运垃圾需什么资质,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负有监督检查责任,也是监督检查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因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横溪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童荣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兰升作为与横溪镇政府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的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第一轮承包时委托宋来兴负责实际清运,到期后第二轮承包合同仍由郑兰升与横溪镇政府签订垃圾清运合同,但签订后并未实际清运,而是由宋来兴实际承包,镇政府也是直接将承包款付到宋来兴名下。但这次郑兰升并未出具委托书委托宋来兴清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兰升的行为实际为转包行为,且发包人也同意,对这宋来兴在接受交警询问中也承认是从郑兰升处转来的。因此,郑兰升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对童荣伟要求其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宋来兴,从宋来兴提供与曹建星签订的聘用协议、银行存折、郑兰升提供横溪镇环卫所按月支付垃圾搬运费凭证、宋来兴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宋来兴为实际承包人,宋来兴从郑兰升处转包来后,聘用宋来顺和曹建星具体负责清运,由宋来兴发给工资且还与曹建星签订了聘用协议,因此对宋来顺在垃圾清运中发生事故,实为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宋来兴承担赔偿责任。曹建星是受宋来兴聘用,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和责任。对宋来兴提出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来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童荣伟要求其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童荣伟请求中,营养费按62元一天赔偿,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2元一天赔偿,交通费赔偿10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童荣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医疗费8530.42元,护理费4428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2876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修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宋来兴赔偿童荣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462.4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童荣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修理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童荣伟要求横溪镇政府、郑兰升、宋来顺、曹建星赔偿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童荣伟已预交),由宋来兴负担。人保永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对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的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在本案事故中,投保车辆驾驶员宋来顺不具备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属于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故人保永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来兴在二审中答辩称:人保永康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2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荣伟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中,人保永康支公司并未提供对童荣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应视为其自愿承担。退一步说,即使人保永康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童荣伟的财产损失2000元,也应当由宋来顺、宋来兴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宋来顺无证驾驶导致童荣伟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宋来顺、郑兰升、曹建星、横溪镇政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宋来顺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宋来顺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故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荣伟的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人保永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宋来兴承担。综上,人保永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二、宋来兴赔偿童荣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4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童荣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童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宋来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