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阆中市环境保护局与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阆中市环境保护局,四川汇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8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阆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文化路环保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任学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四川汇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新世纪广场云景苑*栋****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阆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单位作出的阆环法罚字[2015]5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决定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三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11月17日,接群众举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涉嫌环境违法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询问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及现场检查,确认被执行人在阆中市彭城镇界碑垭村进行沥青热拌站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手续,涉嫌环境违法。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辩及申请听证。同月25日,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送达于被执行人。7月13日,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阆中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阆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确实、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阆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阆环法罚字[2015]5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赵 炜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