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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855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导致矛盾不断发生,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尤其在原告生育儿子几个月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双方家人及朋友劝解,在被告作出保证后原告撤诉。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恶习不改,仍然打骂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折磨,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目的是给被告一个反思的机会。然而被告并不珍惜,依然如故。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依法分割。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3650号判决书,表明原告2015年8月2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4、个人工作证明,表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长期随被告方的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婚生子的自然状况。3、证人于某、亓某真出庭证言,表明原、被告之子近几年一直都是刘某甲的父母带着,随被告父母亲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以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到浙江务工,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缺乏证据,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6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夫妻相互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因缺乏证据,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甲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应予分割,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7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6床,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