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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与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568号原告杨×,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柴×,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2日生一子杨×1。婚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互不尊重,在子女教育问题意见不一致,因家庭琐事经常受到女方辱骂,甚至发生肢体接触,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柴×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多年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剥夺我见孩子的权利会影响到孩子的成长,原告在婚内出轨,基于双方感情二十多年,我也想维系感情,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改善双方关系,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我认为双方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3月22日生一子杨×1。因原告认为性格严重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能够继续一起生活,也是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亦愿意改善双方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兆英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