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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鹏诉郁欣、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郁欣,托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386号原告黄鹏。被告郁欣。被告托娅。原告黄鹏诉被告郁欣、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欣、托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郁欣向原告黄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7‰。借款后,被告郁欣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再未结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托娅系被告郁欣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郁欣与被告托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郁欣、托娅应共同偿还原告黄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黄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郁欣、托娅共同返还原告黄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郁欣、托娅支付原告黄鹏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郁欣未做答辩。被告托娅未做答辩。原告黄鹏提供证据情况:提交借款单原件1张,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郁欣向原告黄鹏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黄鹏提供的借款单原件1张,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黄鹏的申请向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信息表1张,证明被告郁欣、托娅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被告郁欣、托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托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婚姻登记信息表1张,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郁欣向黄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1张,约定月利率27‰,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郁欣将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0日,共向黄鹏支付利息84947元,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被告郁欣与被告托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欣尚欠原告黄鹏借款200000元,有原告黄鹏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黄鹏要求被告郁欣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鹏要求被告托娅与郁欣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郁欣与被告托娅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黄鹏要求被告郁欣与被告托娅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黄鹏要求被告郁欣、托娅支付利息款12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鹏请求被告郁欣、托娅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欣、托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欣、托娅返还原告黄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郁欣、托娅支付原告黄鹏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郁欣、托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艳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