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静与张贺工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静,张贺工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特6号申请人:王静。被申请人:张贺工。代理人:张珺。申请人王静申请认定张贺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静称,请求法院认定张贺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静为张贺工的监护人。2012年年底张贺工因脑溢血病发至今卧床不起、不醒人事,经各大医院诊治均无好转,已经完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张珺称,申请人陈述的内容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贺工,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367号附33号。申请人王静与张贺工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对张贺工的精神状态及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作出皖荣军司鉴[2016]精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贺工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贺工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对自身及外界环境无认识功能,丧失言语交流与主观意志的表达能力,无法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用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王静申请宣告张贺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张贺工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贺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王静为张贺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