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立平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58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立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立平犯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沈立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6年4月25日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沈立平虚构自己系汇丰银行董事、美帆帆船游艇俱乐部合伙人、帝龙航空俱乐部副会长、香港XX大学政府公共行政学教授、国家领导人亲属等多重身份,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姜某某等的信任后,再以自己需资金短期周转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63.5万元,姜某某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108.5万元。1993年7月14日,被告人沈立平与被害人华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泾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2日育有一子。1998年1月,沈立平将其租赁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X镇XX庄XX村XX号XX室房屋对华某甲谎称系其购买,并携华某甲母子搬入上述房屋居住。2006年开始,沈立平以各种理由不再回无锡居住,并以上述虚构的身份和隐瞒自己真实的婚姻状况,先后与被害人丁甲、丁某乙、邱某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登记结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沈立平租赁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被害人丁甲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沈立平与被害人丁某乙租赁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等处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9月21日育有一子;2012年5月,被告人沈立平与被害人邱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于同年9月25日在山东省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25日育有一女。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沈立平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酒店XX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借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华某甲、丁甲、丁某乙、邱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时某某、杨某、刘甲、刘乙、华某乙、夏某某、纪某某、顾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行政起诉状及答辩状、人口信息变更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协议、行政裁定书、工作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等,被告人沈立平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沈立平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姜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或在与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先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登记结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重婚罪。被告人沈立平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沈立平对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诈骗被害人钟某某、姜某某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沈立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立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沈立平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针对沈立平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沈立平犯诈骗罪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立平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姜某某的信任,然后以借为名,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钟某某、姜某某的陈述、借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有证人陆某某、时某某、杨某、刘甲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沈立平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沈立平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