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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玉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杨广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杨广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袁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先。上诉人张玉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杨广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309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采信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东岳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因如下:一、东岳鉴定书遗漏上诉人亲属的主诉内容。上诉人亲属当时主诉为:“伤者脑伤后右耳听力下降、耳鸣、失眠、嗅觉丧失、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平常需用人护理”等症状内容,而东岳鉴定书在检验过程中只记载了上诉人“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简单症状。二、东岳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因“家属陈述张玉斌遗有的头晕、记忆力下降症状,属于精神损伤类鉴定,我所不予评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因为:1、该分析结论依据的事实方面不但遗漏了上诉人亲属的主诉症状,对自己检验过程中记载的上诉人“反应迟钝”的症状也忽略掉,其分析说明以偏盖全。2、该分析结论将上诉人的“头晕、记忆力下降”症状,定义为精神损伤类鉴定的结论,但并没有提供医学文献等科学方面的依据支持,只是个人认为该症状属于精神类损伤鉴定。3、该分析结论是错误的,根据史某、朱广友《神经功能障碍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理解与适用》,上诉人伤后遗留症状属神经功能障碍,不属于精神症状。因此,该分析结论依据的上诉人伤后遗留的症状不全面、缺少事实、医学等方面的依据支持,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东岳鉴定书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偏颇。上诉人在诉前委托了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依据上诉人脑搓裂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规定评为十级伤残。而东岳司法鉴定书是复检结论,依据的却是上诉人的脑外伤(见分析说明)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却将上诉人伤后伴有的右耳听力下降、耳鸣、失眠、嗅觉丧失、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平常需用人护理”的症状,简单的、错误的定性为精神症状,其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完全不同,东岳司法鉴定所既然认为上诉人伤后伴有的症状属精神症状,我所不予评定,就不该再依据上诉人另一伤情症状出具鉴定意见,而应不予受理将卷退回委托法院,出此鉴定意见偏离了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重新鉴定的目的及初衷。四、东岳鉴定书未加盖骑缝章,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制作要求,难以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其次、一审判决划分三、七的责任比例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合理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其个人单方委托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庭审时对于上诉人的伤情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当庭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作为委托机关选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广先未答辩。张玉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35044.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18时许,杨广先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康汇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张玉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张玉斌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13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斌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玉斌之伤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皮肤裂伤、高血压病。张玉斌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7450.46元。张玉斌还主张病历复印费11元。张玉斌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拿药共计支出1150.54元(142.32元、780元、162元、59.22元、3.5元、3.5元)。张玉斌治疗期间在山东泰立医药有限公司肥城怡和园大药房拿药支出2299.5元(447.5元、198元、74元、1580元),该项支出在肥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了购买的必要性及与治疗张玉斌伤情的关联性。以上张玉斌共计支出30900.5元。张玉斌主张其系肥城市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张玉斌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元/天{(2700元+2700元+2700元)÷90天}。张玉斌的误工费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张玉斌主张受伤后由妻子杨玉华、儿媳王某护理。两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杨玉华的护理费为3042.28元(80.06元/天38天)。庭前张玉斌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斌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并仍有神经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张玉斌支付鉴定费1300元,材料费5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张玉斌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经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斌之损伤,经住院积极保守治疗,临床体征基本消失,症状稳定,经目前检验,未见明显阳性体征,未达评残标准;家属陈述张玉斌遗有的头晕、记忆力下降症状,属于精神损伤类鉴定,我所不予评定。张玉斌误工期限约为18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400元。庭审中张玉斌主张车损15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综上,张玉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0900.5元;2、误工费16200元;3、护理费304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1682.78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杨广先已赔偿张玉斌8000元,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赔偿张玉斌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2015年8月27日,张玉斌以杨广先、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为被告诉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张玉斌各项损失。判决前张玉斌申请撤回了对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杨广先驾车与张玉斌驾车碰撞肇事,致张玉斌受伤,车辆损坏,杨广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张玉斌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玉斌主张病历复印费11元、材料费50元,该两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对张玉斌单方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对张玉斌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张玉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数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张玉斌虽要求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未能举证证实由两人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张玉斌的伤情,本院确定张玉斌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张玉斌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玉斌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玉斌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斌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张玉斌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张玉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张玉斌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庭前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纳,且庭审中张玉斌也未就该项费用再向被告主张,故该项费用由张玉斌自行承担。判决前张玉斌申请撤回对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是张玉斌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J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玉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42.28元。以上共计29642.28元。因杨广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广先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杨广先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承担,即15428.35元[(51682.78元-29642.28元)70%]。本案中杨广先已支付原告8000元,超支8000元,超支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杨广先可另案主张。综上,太平洋保险肥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斌各项损失共计11642.28元(29642.28元-10000元-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642.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428.3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斌对被告杨广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张玉斌负担200元。被告杨广先负担4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听性脑干反应、纯音听阈测定检查申请单及检查报告单,欲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双耳听力异常,申请对双耳听力下降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期间上诉人张玉斌撤回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时,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二审中上诉人张玉斌放弃了关于一审法院按照三、七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通过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上诉人张玉斌在一审中已经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关于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双耳听力下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其二审要求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中自愿放弃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张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