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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建淇与赵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淇,赵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675号原告:李建淇,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淇县。被告:赵付民,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李建淇与被告赵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付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付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向我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出具了书面借据,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赵付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赵付民欠原告李建淇现金30万元,并未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未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9月6日,被告赵付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闫某、宋某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付民借原告300000元,有被告赵付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闫某、宋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付民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视为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付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赵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力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