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黄畅尧与易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畅尧,易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09号原告黄畅尧。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丹。委托代理人李雅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6楼,1411,、1413、1501、1515房。负责人龙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善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畅尧诉被告易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畅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华,被告易丹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芳、徐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畅尧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易丹驾驶湘A×××××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开福区青竹湖镇球场路绿城别墅交叉路口处相撞,经开福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易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予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以致酿成纠纷。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138749元(前期医疗费93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1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422元,赔偿数额共计为138749元。被告易丹辩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规则适用错误,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应予核减。原告应获赔偿完全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易丹无须另外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易丹驾驶证。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易丹驾驶湘A×××××保时捷凯宴越野车沿开福区青竹湖镇球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绿城别墅交叉路口,遇黄畅尧驾驶无牌豪江摩托车从该路口右侧由南往西左转弯,发生湘A×××××右前角部位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开认[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丹驾车在限速路段严重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黄畅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在导致该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易丹、黄畅尧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侧胫腓骨中段双粉碎性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左肾结石。2015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饮食宜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以增加抵抗,促进骨折愈合;继续循环渐进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钢板,不适随诊等。医药费用共计36212.05元(住院费用33941.65元+门诊治疗费2270.4元)。2015年4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畅尧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4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整。鉴定费共计花费160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门诊治疗花费2242.80元。另查明湘A×××××车辆车主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易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易丹垫付原告医药费34370.40元。原告提交:证据1、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科研大楼工程项目部《劳动合同书》,载明在该项目部担任泥工班班长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居住在长沙市××××路。拟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另查明,原告母亲杨叔纯于1938年7月5日出生,其育有二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劳动合同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易丹驾车在限速路段严重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黄畅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导致该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易丹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38454.5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2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饮食宜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以增加抵抗,促进骨折愈合,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建议15000元,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6045元,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45日。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45元(32933元÷365天×67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科研大楼工程项目部《劳动合同书》,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年计算,共计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误工费14644元,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8000元,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明细或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14644元[35633元/年÷365天/年×150天];8、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足额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母亲杨叔纯于1938年7月5日出生,其育有二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5年,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5.25元(19501元/年×5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额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共计5715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10项,共计86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1-4项经济损失其余损失47154.50元,由被告黄志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577元(47154.50元×5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黄志成承担800元(1600元×50%)。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96587元(10000元+86587元),由被告易丹承担24377元(23577元+800元)。另被告易丹垫付3437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共支付76594元[96587元-10000元-(34370.40元-24377.25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易丹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畅尧支付赔偿款7659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易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