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甲因琐事在白集镇李楼行政村村东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将徐某甲右手打伤,致使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因怀疑被告人张某甲举报其用挖机挖土,在沈丘县白集镇李楼行政村村东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先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后徐某甲的父亲徐某己参与厮打。厮打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徐某甲右手打伤,致使徐某甲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骨折。徐某甲、徐某乙将张某甲嘴部打伤。经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徐某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后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顾某某、徐某丙、李某乙、鲁某某、徐某丁、李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沈丘县公安局对徐某甲、徐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