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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初2049号原告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99号1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0194-9。法定代表人陈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4号华竹花园第二期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4745877-3。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8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付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的应收账款6616564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童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约定有: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为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的脊柱产品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唯一经销商;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由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税率为16.3%(含���值税);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到医院的货款必须回到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到账后3-5工作日划归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配,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不得擅自从医院收取支票和现金。同日,双方签订《资金保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双方联合经营,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将自己代理品种通过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台配送到医院或商业公司终端客户,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开票增值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由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缴;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客户的销售责任人,主要负责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销售以及回款工作,其应收账款归属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所有,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应用其应收账款��任何抵押或质押;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按款到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时限为准,经双方认款手续完结后,货款归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全权所有,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管理,不能私自挪用。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累计向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669519.59元,用于购买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的脊柱产品。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产品购买后存放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之中。如果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手术需要脊柱产品,由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派员工到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出,并派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室,并提供产品消毒等人工服务,并跟台(跟台的意思是在手术工作中提供辅助服务,配合医生护士进行手术)。2015年12月31日,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证明》,其中载明:1、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以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给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发票金额共计6616564元,此款项属于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对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应收款,该款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属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所有;2、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收账款总计6616564元;3、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可直接要求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现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65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165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就销售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脊柱产品,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6616564元。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资金保障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客户回单23张,拟证明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累计向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669519.59元,用于购买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的脊柱产品;3、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证明》,拟证明就销售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脊柱产品,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6616564元。4、病人名单(共4页),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给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提供脊柱产品的事实。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协议》无异议,对《资金保障协议》中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落款时间有异议,怀疑真实时间签章为2015年10月8日;对证据2、3、4无异议。认证意见,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采信。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涉及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脊柱产品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约定有: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为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的脊柱产品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唯一经销商;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由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税率为16.3%(含增值税);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到医院的货款必须回到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到账后3-5工作日划归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配,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不得擅自从医院收取支票和现金。同日,双方签订《资金保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双方联合经营,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将自己代理品种通过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平台配送到医���或商业公司终端客户,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开票增值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由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缴;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客户的销售责任人,主要负责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销售以及回款工作,其应收账款归属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所有,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应用其应收账款做任何抵押或质押;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按款到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时限为准,经双方认款手续完结后,货款归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全权所有,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管理,不能私自挪用。2015年12月31日,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向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证明》,其中载明:1、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以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给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发票金额共计6616564元,此款项属于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对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应收款,该款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属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所有;2、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收账款总计6616564元;3、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可直接要求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的合作流程为: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由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脊柱产品。重庆医药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脊柱产品之后,将其存放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中。当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手术需要脊柱产品,由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派员工到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出,并派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室,并提供产品消毒等人工服务,并跟台(跟台的意思是在手术工作中提供辅助服务,配合医生护士进行手术)。然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将货款支付至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向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货款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扣缴税金后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审���中,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于2015年12月31日就销售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脊柱产品达成的《应收账款证明》中载明的金额为6616564元,系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扣缴税金后的金额。本院认为,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资金保障协议》、《应收账款证明》等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自身的义务。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就销售至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脊柱产品,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6616564元,应当向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16564元。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16564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另请求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6165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165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165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医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5元,减半收取290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57.5元,由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俊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新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