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50号原告:何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叶某甲,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被告在女儿出生后,脾气不好,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同时还打骂我的父母并住院),现我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5000元抚养费;三、无财产分割。被告叶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近年来的婚姻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有和好之可能。同时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