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付赵云与曾祥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赵云,曾祥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肥城市振远建设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付赵云因与被上诉人曾祥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赵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某些项目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1、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在正常情况下约为8000元。上诉人虽然做过二次手术,但该次手术并没有完全取出内固定钢钉,现在尚有二枚钢钉存在,还需要再次做取出手术,因此,该8000费用应该予以赔偿。2、关于义齿修复。上诉人付赵云┼1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鉴定意见书中说明┼1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但修复一颗要临近两颗做固定,实际是三枚牙齿,现医院已开具证明实行牙齿修复治疗,所以,应按180033来计算,一审少判10800元,另外泰安岳冠义齿有限公司义齿加工费4800元,系在住院期间做的义齿修复,也出具正规发票,住院记录中有记载,医院己出具证明,应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1200元、康复费1050元,营养费及出院后药费4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该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左髋关节受伤,司法鉴定是活动功能障碍,上诉人手术后需要康复治疗,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帮助锻炼,为尽快康复增加营养,这是常识。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不支持是不当的。即使不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也是有瑕疵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一年按照365天计算错误,按照有关条例规定,城镇职工每月的有效工作时间是21.75天,全年是21.75天12月=261天,每天的收入是:29222元/÷261天=111.96元/天,上诉人的误工费是111.96元/天365天=40865.4元,肖某的护理费是111.96元/天120天=13435.2元,另一护理人员也应该按照该数额计算,111.96元/天65天=7277.4元,共计61578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43379.23元,少算了18198.77元。5、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即使因为伤残等级低不支持,但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是针对被迫流产的事实,流产造成一个生命的消失,对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从生命至上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是合理的。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受伤,由于受伤的部位是关节,更难以痊愈,上诉人至今不能完全自理,更不能工作。给被扶养人的生活带来困难,被抚养人生活质量因此下降,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肖某生活费16490.7元(18323元920%÷2)是合法的。7、上诉人有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主张保留因股骨头坏死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没有明示,是漏审,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共计114989.47元损失应支持。曾祥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泰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赵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祥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622.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连带赔偿,其中5万元精神损失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原告保留以后伤势进一步恶化,导致股骨头坏死时继续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曾祥澄驾驶鲁J号轿车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安路与孙牛路路口东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付赵云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付赵云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3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赵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赵云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左耳皮挫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侧上正中齿、左外踝骨折,左下肢多处皮挫伤、中期人工流产19周妊娠。原告付赵云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876.86元(含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报销的10000元),支出门诊费1562.6元(3.3元+59元+131.6元+1368.7元)。原告付赵云出院后在该院复查支出门诊费632元(120元+30元+114元+368元),以上共计42071.46元(39876.86元+1562.6元+632元)。原告付赵云又于2014年12月19日,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923.97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申请终止妊娠,做了流产手术。另外,原告付赵云自购康复器材支付1050元,自购轮椅支付1200元,在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自购中成药支付120元,在泰安市岳冠义齿有限公司义齿加工花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肥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雅迪牌电动车的修理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泰肥价鉴字〔2014〕8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修理价格为人民币2651元。原告付赵云支出价格鉴证费150元。原告付赵云还支出施救费148元。庭前,原告方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赵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付赵云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付赵云左侧股骨颈骨折并手术治疗,需行内固定物再次取出术,其费用在正常情况下约为8000元;被鉴定人付赵云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付赵云支出鉴定费2500元,材料费30元。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该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泰科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赵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已取除。目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损失功能约50%,达左下肢功能的3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原告付赵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付赵云各项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还需支付原告付赵云1120**元。综上,原告付赵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995.43元(42071.46元+692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59天+6天)〕;3.误工费29222元(29222元/年÷365天/年365天);4.护理费14157.23元〔肖某的护理费(29222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0元/天65天)〕;5.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6.鉴定费2650元(2500元+150元);7.交通费700元;8.车损2651元;9.施救费148元;10.义齿修复费5400元(1800元/次3次);以上共计222761.66元。另查明,被告曾祥澄驾驶鲁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祥澄支付原告付赵云150**元。原告付赵云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报销了10000元费用。原告付赵云与肖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付赵云及其丈夫肖某居住的肥城市高新区姜庄村,已列入城乡统一规划。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曾祥澄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付赵云骑的电动车刮擦肇事,致原告付赵云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祥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赵云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且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被告平安泰安公司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相关花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自购康复器材支付1050元,自购轮椅支付1200元,在卫生院自购中成药支付120元,原告只提交了相关票据,并未提交医嘱或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65天,主张每天30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肖某的劳动合同,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3、4、5月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及护理人员邢某劳动合同,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2、3、4月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肖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及邢某的月工资为7200元,因原告付赵云居住的肥城市高新区姜庄村已列入城乡统一规划,护理人员肖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另一名护理人员,本院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关于护理天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其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付赵云虽然提交肥城市勤祯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4年3、4、5月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原告付赵云居住的肥城市高新区姜庄村,已列入城乡统一规划,本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365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赵云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付赵云居住的肥城市高新区姜庄村,已列入城乡统一规划,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500元及价格鉴证费票据150元,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材料费5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付赵云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在正常情况下约为8000元;但原告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案不可重复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义齿修复)费,根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付赵云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原告在发生事故时32岁,需更换3次,即5400元(1800元/次3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泰安市岳冠义齿有限公司义齿加工花费4800元,原告只提交了义齿加工的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付赵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又赔偿了原告付赵云1120**元,本案不再处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付赵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赵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各项损失88111.66元(222761.66元-122000元-10000元-2650元);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265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曾祥澄承全部承担,被告曾祥澄已支付15000元,超支12350元,原告付赵云应当返还给被告曾祥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赵云各项损失共计88111.66元;二、原告付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祥澄12350元;三、驳回原告付赵云对被告曾祥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付赵云承担1869元,由被告曾祥澄承担20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六份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两张X片:证据一、2014年12月25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需继续拄拐十个月。证明:上诉人需配备拐杖。证据二、2016年1月20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无法自行活动,需用轮椅康复器械促进功能康复。证明:上诉人需配备轮椅。证据三、2016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外伤性缺失,行1┼12牙体修复治疗(共3颗),一颗修补缺失义齿,两颗做固定用牙套。证明:上诉人应当修复三颗义齿,每次的费用是5400元。证据四、2016年7月31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2014年因车祸摔伤,拍片检查、手术麻醉、药物治疗等原因对胎儿发育造成伤害,实施引产术。证明:因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影响胎儿发育,医院建议流产,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被迫流产,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五、2016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2014年6月8日,因股骨颈骨折行空心螺钉固定,12月19日取出最上端一根螺钉,剩余两根需术后两年内取出;2014年7月5日和2016年2月2日上诉人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拍摄的X片。证明:上诉人手术植入三枚螺钉,在二次手术后取出一枚螺钉,现还有两枚螺钉,上诉人仍需要二次手术,被上诉人应赔偿二次手术费。证据六、2016年7月31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证明:上诉人股骨头已经坏死,法院应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权利。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行主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因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股骨头坏死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上诉人股骨头是否坏死,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站经调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多次拍片、CT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医生建议引产,同意引产。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及肥城市计划生育局均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1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受理上诉人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分析如下:上诉人在康复性治疗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出最上端空心螺钉,需行内固定物再次取出术,其费用约为8000元。付赵云┼1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每十五年更换一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9日二次手术取出最上端一根螺钉,剩余两根螺钉需术后两年内取出。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在康复性治疗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出最上端空心螺钉后,需行内固定物再次取出术,其费用约为8000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仍需要进行内固定物再次取出术,且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费用约为8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8000元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并计算在医疗费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轮椅费、康复器材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药费,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上诉人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后,住院期间无法自行活动,需用轮椅康复器械促进功能康复并需拄拐十个月。结合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上诉人花费1200元轮椅费及1050元的康复器材费用属于治疗病情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药费,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及肥城市计划生育局盖章的终止妊娠申请审批表证实,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拍片、CT检查及手术治疗,可能会影响胎儿发育,医生建议引产,上诉人实施了引产手术,由此,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应予适当支持,但上诉人要求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关于义齿修复费用,上诉人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赵云┼1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每十五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需对临近两颗牙齿做固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上诉人义齿修复费用的依据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赵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付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祥澄1235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付赵云对被告曾祥澄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付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付赵云各项损失共计104361.66元;四、驳回付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付赵云负担1522元,由曾祥澄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付赵云负担19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付赵云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