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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棋牌室。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3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同年11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9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棋牌室。曾因赌博,于2005年10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林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6600余元,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詹某、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某、张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在吴某经营的海盐县武原街道休闲居棋牌室202号包��内,招揽参赌人员詹某、蒋某、余某、杨某等人,以扑克牌“割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6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700元。(二)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张某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同城棋牌室803号、818号包厢内,招揽赌博人员蒋某、吴某甲、姚某、沈某等人,以扑克牌“割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606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詹某、蒋某、余某、杨某、沈某、吴某甲、冯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6600余元,抽头获利达人民���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姚爱根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