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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程桂与林煌、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程桂,林煌,吴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613号原告:林程桂,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珍珍,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程桂与被告林煌、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煌、吴珍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程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煌、吴珍珍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程桂经朋友介绍认识林煌。林煌以生意周转为由三次向林程桂借款累计400000元,三次借款均系现金支付,并由林煌出具借条,为保管方便将前两笔借款并入最后一张借条。填空式借条系林程桂提供,由律师拟草。其中2010年2月初借款150000元,2010年2月底借款150000元,2010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年底还款。借款后,林煌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份。此后,林煌拒不还本付息。林煌、吴珍珍系夫妻,债务产生于林煌和吴珍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煌、吴珍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煌陆续向林程桂借款合计400000元。2010年6月4日,林煌向林程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林程桂借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该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保证借期届满付清本息,若逾期未付清借款,每月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林煌有支付借款部分利息。2007年9月13日,林煌和吴珍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林程桂提供的借条一张及林程桂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程桂与林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条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林程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煌向林程桂借款后,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林煌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程桂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借款系在林煌和吴珍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程桂要求林煌、吴珍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煌、吴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煌、吴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程桂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林煌、吴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国 才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詹 志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