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李俊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某串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先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到和龙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少量)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多发脑挫裂伤评定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以人民币14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均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朱某某、徐某某、董某乙的证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视为犯罪情节均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 星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玉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