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张小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XX,嵊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张XX,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张XX,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嵊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二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XX。被执行人:张XX,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张XX,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XX、张XX、嵊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张XX、张XX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XX、张XX、张XX、张XX长期外出无下落、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无房产、土地使用权(已布控);被执行人嵊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