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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波与方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方泽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718号原告:刘波。被告:方泽旺。原告刘波与被告方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泽旺偿还借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7125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多年好朋友,2014年6月14日,被告方泽旺以发工资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23000元。被告方泽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方泽旺以发工资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书面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2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泽旺向原告刘波借款并出具条据,原告刘波与被告方泽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泽旺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刘波主张由被告方泽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77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13元,由被告方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豫军人民陪审员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