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与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213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三社**号。经营者:周晓燕,女,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262-7号。法定代表人:向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简称:凯洪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立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博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费68729元,支付至起诉时的违约金20000元;2.立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凯洪租赁站与立博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租方立博公司向凯洪租赁站租用建筑物资;立博公司在每个月底须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付,立博公司每天应承担所欠租金金额的5%的滞纳金;租用期满后如须继续使用,立博公司应向凯洪租赁站办理延租手续,如不办理也未归还所租用物资,除租金照付外,凯洪租赁站另加收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立博公司对所租用的物资应加强管理,如有损坏、遗失,租金照付并按材料原价的100%赔偿;立博公司委托罗志贵(经办人)来凯洪租赁站提材料、并在发料单和退料单上签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凯洪租赁站所在地法院判决。双方还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单位、租金每天的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落款处有凯洪租赁站、立博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和委托经办人签名,其中立博公司委托经办人为罗志贵。合同签订后,立博公司经办人罗志贵于2013年7月9日向凯洪租赁站提取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2014年2月26日,立博公司向凯洪租赁站租用斗车两台,约定每天每台5元,由立博公司陆云用为经办人签名。2015年12月15日,立博公司委托经办人罗志贵与凯洪租赁站对租金及损失的材料进行了结算,由罗志贵给凯洪租赁站出具“结算书”,其主要内容为:立博公司与凯洪租赁站就“蓝湖国际3#、4#楼”租用建筑物资结算如下:立博公司欠凯洪租赁站租金与材料赔偿款108729元,现经双方协商由立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凯洪租赁站60000元,如果按时足额付清,则凯洪租赁站放弃剩余款项,如果未按时足额付清,则立博公司须全额支付凯洪租赁站108729元。欠款人:立博公司。委托经办人:罗志贵。罗志贵签名并捺印。后立博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支付40000元,余款68729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凯洪租赁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凯洪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发货单)》二份、罗志贵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立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凯洪租赁站与立博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凯洪租赁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建筑设备物资租赁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享有收取租金和获得租赁物损坏、遗失的赔偿的权利。立博公司未即时履行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博公司委托经办人罗志贵与凯洪租赁站对租金和租赁物赔偿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时间,罗志贵的行为系代表立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立博公司承担。立博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凯洪租赁站取得请求立博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08729元的请求权,扣除2016年3月3日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68729元租金及赔偿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凯洪租赁站请求判令立博公司支付尚欠68729元租金及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洪租赁站主张立博公司承担至起诉时的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迟延收取租金及赔偿金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证据,可参照应收取租金和赔偿金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即108729元×4.35%(年利率)÷365天/年×63天(2016年1月1日至3月3日)+68729元×4.35%(年利率)÷365天/年×126天(2016年3月4日至7月7日)=184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凯洪租赁站的违约金数额可在逾期收取租金的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上浮30%确定,即为1848.42元×130%=2402.95元,凯洪租赁站提出请求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中超过2402.9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立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租金及赔偿费68729元、违约金2402.95元,合计71131.95元;二、驳回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垫交,攀枝花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东区桥南凯洪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