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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岳强与杨光浩、翟晓刚、尹德军、第三人姜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强,杨光浩,翟晓刚,尹德军,姜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353号原告:岳强。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第三人:姜晓雷。原告岳强诉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第三人姜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第三人姜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强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光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人杨光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光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光浩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是我本人签名、摁印,但现在不同意偿还原告岳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签订该合同是向第三人姜晓雷借款,第三人姜晓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我交付的借款,并且按照月利率5%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36500元,现已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53000元,分别是:2015年10月27日15时5分通过翟晓刚的账户向姜晓雷偿还的利息4500元;于2016年1月5日16时19分通过翟晓刚的账户向姜晓雷偿还的利息4000元;我本人于2016年4月21日15时25分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姜晓雷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下午通过银行汇款偿还的利息4500元。被告翟晓刚辩称:借款合同上“翟晓刚”的签字确实是我本人所签,也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是向第三人姜晓雷借的,不同意向原告岳强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姜晓雷在交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5%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借款人杨光浩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36500元;截止目前已经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93000元。被告尹德军辩称:借款合同上“尹德军”是我本人签名,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我已经向原告岳强偿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浩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保证人为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借款人杨光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根据原告岳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岳强与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浩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岳强借款,并由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签订借款合同,系诸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认可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借贷事实的存在,仅对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及金额提出异议,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姜晓雷,并非原告岳强。第三人姜晓雷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且本案另外一名担保人尹德军已经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综合考量借款合同及收条中明确的出借人是“原告岳强”,且原告现持有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原告为债权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光浩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主张借款是第三人姜晓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且按照月利率5%预扣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365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提供借款人杨光浩出具的收条佐证借款人已经确认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第三人姜晓雷也对被告所述提出异议,称其当日汇款的136500是其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136500元汇款与本院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利息支付标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主张剩余利息,三被告均表示同意,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担保人尹德军支付的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杨光浩辩称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被告翟晓刚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3000元,二人均以向第三人姜晓雷汇款凭证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该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三人亦提出异议,称汇款凭证中的53000元汇款系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应对向第三人姜晓雷汇款的53000元与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有关联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杨光浩、被告翟晓刚对借款本息偿还金额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光浩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光浩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岳强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翟晓刚、被告尹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杨光浩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