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甫新与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新,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657号原告刘甫新,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21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朝辉,男,该单位主管。原告刘甫新与被告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绿源达公司”)、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民、被告燃气绿源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徐鑫磊、被告明信博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甫新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明信博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明信博远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燃气绿源达公司工作,担任化危司机,但实际工作内容包括司机、押运员、操作员三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具体是运输液化天然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50元,银行打卡发放,实行下发薪。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3年5月开始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法定节假日按照单位排班表上班,安排上班就上班,安排休息就休息。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并于该日辞职,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按照每年5天标准主张,期间为2012年至2015年。原告有时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均在同一车上工作,但是工资每月低3000元左右,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应当予以补足。2015年1月20日,原告生病,患有高血压,被告不准原告休假,要求原告签署辞职审批表,否则不让原告离职。原告考虑自身的身体状况,签署了辞职审批表。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3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814元;3、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896元;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信博远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入职明信博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明信博远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燃气绿源达公司工作,担任化危司机,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实际发放根据用工单位工作考核具体发放,具体工资构成同燃气绿源达公司意见。工资打卡发放,实行下发薪,每月15日左右发放。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以燃气绿源达公司陈述为准。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该日原告辞职,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休年休假情况以燃气绿源达公司陈述为准。2015年1月20日,原告签署了离职报告,并载明双方无任何劳务和经济纠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我们认为仲裁裁决属于一裁终决的案件,所以没有起诉。被告燃气绿源达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明信博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明信博远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燃气绿源达公司工作,担任化危司机,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实际发放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其他补助,岗位工资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按照岗位工资标准、实际加班情况计算,具体以工资表为准。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实行下发薪,每月15日左右发放。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陈述工作时间属实,具体区分的时间截点是2013年4月25日。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5日,后请病假。2015年1月20日,原告辞职,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签署了离职报告,并载明双方无任何劳务和经济纠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刘甫新与明信博远公司签订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约定明信博远公司派遣刘甫新至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化危司机。明信博远公司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甫新工资,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双方对工资另约定:1、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3、加班费按岗位工资标准核定支付。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刘甫新书面提出辞职,次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刘甫新向明信博远公司提交的《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职人员审批表》中载明:本人(刘甫新)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当前工作,申请辞职,望批准。本人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及经济纠纷。刘甫新主张因被告不准其休假,故签署该辞职审批表,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诉讼中,燃气绿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京海人社劳行决字[2014]第0093号)及其附件《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载有如下内容:自2014年4月28日起,燃气绿源达公司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司机岗位经审批许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月,实行期限为三年。燃气绿源达公司认可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实行标准计算工时制。刘甫新自2012年12月24日入职至2013年4月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月20日离职,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诉讼中,刘甫新主张其月工资355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明信博远公司及燃气绿源达公司主张刘甫新的工资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费,岗位工资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已经实际足额支付。燃气绿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刘甫新20**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支付表,支付表的实发数额与刘甫新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对应月份的实发数额一致。诉讼中,刘甫新要求以每年五天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刘甫新未就其于入职前的工作经历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刘甫新主张同工同酬待遇,并向本院提交排班表、工作单和检车记录表。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同工的事实。刘甫新曾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1、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230元;2、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814元;3、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96元;4、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6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25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8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刘甫新的仲裁请求。后刘甫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二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燃气绿源达公司的历史名称有北京绿源达清洁燃料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89号仲裁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工资支付表、《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职人员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甫新在《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职人员审批表》中明确表明其与明信博远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及经济纠纷。诉讼中,刘甫新虽主张存在胁迫之情形,但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刘甫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甫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甫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甫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梁 良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