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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齐挪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479号原告:齐挪军,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挪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769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的理由:2016年4月18日3时30分许,宋晋杰驾驶冀A×××××/冀AAY**挂(实际车主为齐挪军)沿307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庄桥西由于疲劳驾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邢卫国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邢卫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单方公估定损金额过高;原告单方公估产生的公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加免5%。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齐挪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齐挪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既提交了公估报告又提交了维修发票、清单,但因公估报告系对损失的预估,故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院对公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不属于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加免5%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挪军保险金四万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二、驳回原告齐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齐挪军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文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