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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永辉、郝家颍与祥悦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辉,郝家颍,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辉,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家颍,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祥悦汽车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16号怡和庄园超市二期1号楼102号,组织代码05147976-0。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袁永辉、郝家颍因与祥悦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家颍、袁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被上诉人祥悦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悦汽车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为了办理汽车销售贷款业务,祥悦汽车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1日同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借款人申请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业务时,应预先通知甲方,符合条件的方可进入办理程序;乙方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汽车抵押贷款的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首期存入100万元作为固定保证金;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时由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清偿的连带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催收贷款本息,如出现贷款违约现象,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款项,偿还违约的贷款本息;本协议期限为两年;乙方先行替借款人支付给甲方款项,乙方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后袁永辉向祥悦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因购车款不够,袁永辉通过同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路支行办理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9.594%,袁永辉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户名袁永辉,借款账号:100100895762100000000129(以下简称账号0129);存款账号:3410447845010129000002578(以下简称账号2578)。因袁永辉没有及时还款,祥悦汽车公司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李勇的账户向袁永辉账号0129存款14792元,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李平的账户向袁永辉账号0129存款98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李勇的账户向袁永辉账号0129存款14065元,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李勇的账户向袁永辉账号0129存款3060元,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祥悦汽车公司的账户向袁永辉账号2578存款12500元,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祥悦汽车公司的账户向袁永辉账号2578存款12500元;此外,2015年6月29日,颍东农村商业银行颍州路支行从祥悦汽车公司的账户20000349445210300000018划扣5577.56元用于还袁永辉拖欠的贷款。以上祥悦汽车公司为袁永辉偿还的贷款总额为72294.5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袁永辉与郝家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袁永辉因从祥悦汽车公司处购买车辆而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路支行贷款30万元,祥悦汽车公司基于同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袁永辉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祥悦汽车公司向袁永辉账户存款以及被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路支行扣划款项,均是为了给袁永辉偿还贷款,因袁永辉与郝家颍系夫妻关系,购买车辆是用于家庭所用,祥悦汽车公司为袁永辉偿还的贷款总额为72294.56元,祥悦汽车公司主张二人给付欠款72294元,应予以支持;因祥悦汽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袁永辉约定在代为偿还贷款后,可追偿利息损失,故对于祥悦汽车公司要求二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永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永辉、郝家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72294元;二、驳回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袁永辉、郝家颍承担800元。宣判后,袁永辉、郝家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李勇曾转给袁永辉卡上款项,就认定为袁永辉偿还贷款不符合规则,公民与公民之间转账与向银行偿还贷款不能划等号;二、李勇从袁永辉账户中支取的两万元现金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祥悦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永辉因从祥悦汽车公司处购买车辆而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路支行贷款30万元,祥悦汽车公司基于同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袁永辉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祥悦汽车公司代袁永辉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路支行偿还了72294.56元,该款袁永辉、郝家颍应予偿还;袁永辉、郝家颍另上诉称李勇从袁永辉账户中支取的两万元现金应予扣除,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永辉、郝家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           峰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