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清芳与冯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芳,冯丽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660号原告杜清芳,女,192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吴仁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杜达强,男,成年,汉族,陆川县温泉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冯丽友,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杜清芳与被告冯丽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仁果、杜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杜清芳诉称,2016年1月11日10时50分,原告沿万官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撞伤倒地,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颅骨骨折;3、颅底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该医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6495.50元,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被告又拒不支付,原告被迫带着伤痛出院。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第45092222016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18495.51元、护理费5330元、误工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8510.51元。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承担;3、××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及住院二人护理;4、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5、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费用;6、入院、岀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冯丽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1日10时50分,被告冯丽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万官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原告杜清芳沿万官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冯丽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杜清芳发生碰撞,造成杜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用去医疗费16495.51元,被告己支付了3500元。医生诊断:1、脑震荡;2、颅骨骨折;3、颅底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5、腰椎退行性变。岀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仁珍、儿子吴仁果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1月29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第第4509222201600049号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冯丽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杜清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丽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为其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495.51元(按发票);2、护理费3708.36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2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4、交通费120元(按请求);5、营养费130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合计24123.8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丽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清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123.87元,应由被告冯丽友赔偿给原告,减去已支付35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0623.87元(24123.87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友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0623.87给原告杜清芳;驳回原告杜清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己预交256元),由原告杜清芳负担杜清芳70元,被告冯丽友负担186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