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二卫与王根义、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卫,王根义,耿霞,宁召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017号原告:黄二卫,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根义,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耿霞,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根义之妻)。被告:宁召朋,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黄二卫与被告王根义、耿霞、宁召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卫、被告王根义、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召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二卫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款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根义、耿霞的答辩意见:2013年3月份借原告黄二卫现金7万,约定的月息五分,借款后至2015年2月份陆续共还了原告73200元的利息,后来没有钱还了,2015年1月15日黄二卫找到我们清算。本金7万元及2013年3月份至2015年元月份的利息,具体利息不清楚,连本带息共10万,又让我们打了一个借条。被告宁召朋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王根义、耿霞借原告黄二卫现金100000元,并与担保人宁召朋于2016年1月22日共同为原告黄二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耿霞、王根义,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紫云镇黄洞村黄二卫借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5号,还款时间2016年元月15号,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担保人:宁召朋,自愿把家中住房、汽车、财物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产归黄二卫所有。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直到还完借款为止(以上情况属实)……借款人:耿霞、王根义,担保人:宁召朋,证明人:柳青现”。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款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根义、耿霞借原告黄二卫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王根义、耿霞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根义、耿霞承认借条上的签字系本人书写,足以为证。被告宁召朋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根义、耿霞辩称借原告本金70000元,且已偿还利息732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义、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二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宁召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根义、耿霞、宁召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