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48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莫某,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中旬原、被告经原告大姐介绍认识谈恋,××××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孩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共同语言、遇事不商量,导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到医院治疗。婚后双方到广东省不同地点打工,期间大多分居生活,2009年下半年开始才共同租房生活。2010年5月双方发生严重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返回租房处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从此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8日被告向陆川县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2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过一次,但意见不一而未果。至今,双方实际分居生活6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莫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原告大姐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有孩子。婚后至2010年间双方共同外出广东打工,在共同生活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8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陆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父亲莫盛伟,莫盛伟证明莫某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5年,其子莫某同意离婚,但要求黄某给回带走的存款103000元的一半。对于被告方称原告带走存款103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仅约一个月即结婚,婚姻基础欠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缺乏沟通和包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5年,未能和好,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受理费很少,原告已预交且完全能承受,由原告负担较切合实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许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闯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才馥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