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荣与被告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荣,兴隆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222号原告:王素荣,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响、陶志功,该院工作人员。原告王素荣与被告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为原告过度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处就医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尽诊疗职责,为原告过度医疗,致使原告多住院64天,导致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一案未能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一事,原告曾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进行补偿。现原告又就该医疗行为提起诉讼,虽主张的理由不同,但对同一医疗行为分割出不同理由进行诉讼,仍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原告对调解书不服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