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宝江、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宝江,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310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宝江,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四海公寓瑞海140902。法定代表人李顺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宝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宝江称,2009年8月27日,异议人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以自有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刘家坑7号的房屋拆迁后置换商业一套及106.71平米住宅一套。现(2016)冀02执8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该房产系异议人个人财产,是异议人用祖宅置换所得,故申请解除对位于丰润区曹雪芹大街内街商业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唐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对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执8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104楼14层所有商业楼、106楼13层所有商业楼、105楼13层商业楼,并于同日作出(2016)冀02执8874号公告,拟对该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以上房产均登记在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周宝江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刘家坑7号住宅,(产权证号唐新房字1067,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张立群)由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在居民返迁区范围内安置沿街商业楼。周宝江主张其置换后的房号为1213、1221、1222,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确认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具体座落。现原房产已被拆除,被本院查封的涉案住宅及商业楼已建成但未实际交付,尚有一部分拆迁置换房产未建筑。本院认为,周宝江虽提交了其在本院查封前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已依据该协议约定拆除了原自有房屋,对自身就该协议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因尚有一部分拆迁置换房产尚未建筑,协议中亦未载明所置换房产的具体座落,周宝江对此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对于本院本次查封的房产是否具有请求权,就所查封的房产哪一套归其所有亦无法作出认定,且所查封房产均登记在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因协议中约定拆迁的房产权利人系张立群,现��宝江主张拆迁置换的全部房产归其所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周宝江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宝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杨福东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