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雷宇与王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宇,王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56号原告:雷宇,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村,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雷宇与被告王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宇的委托代理人周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村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2014年4月2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2、要求王村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王村向雷宇借款80000元,并出具收据,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2013年12月1日,王村又向雷宇借款16000元,也出具了收据并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经雷宇多次催收,王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王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王村向雷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宇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归还,以此为据”。2013年12月1日,王村向雷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宇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以此为据,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归还”。雷宇以现金方式向王村出借了���述两笔款项。嗣后,王村未按约向雷宇还款,故雷宇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雷宇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向王村出借8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王村出借16000元,共计出借96000元,则王村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王村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雷宇要求王村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村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两张借条均明确约定王村应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现王村逾期未归还借款,客观上必然会对雷宇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王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宇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原告雷宇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王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