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乌什县金路驾校诉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什县金路驾校,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847号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住所地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奥特贝希乡。法定代表人:艾海提·托乎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农·依明,新疆亚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金土地。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杰,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诉被告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冉商贸公司)、胡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祖农·依明,被告欣冉商贸公司、胡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延迟交货罚金219000元;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0辆教练车,每辆55000元,共计1100000元,双方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交车时支付。后,被告称可以交车,原告即将剩余1000000元支付被告,但是被告未予交车。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3月9日前交车,逾期不交车被告退还购车款1100000元并赔付违约金100000元,交车时间已过,被告仍未交车,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承诺2015年3月17日退还车款及赔偿违约金共计1200000元,未按时还款每日按全款5%付违约金,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欣冉商贸公司、胡杰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购车协议,购车款2015年3月17日已经退还20万元,剩余90万元购车款同意支付,违约金过高,延迟交货罚金21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3月2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3月9日交车,未交车退还购车款11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胡杰用房产作为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胡杰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欣冉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欣冉商贸公司购买20辆教练车,每辆价款55000元,共计110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首期向被告欣冉商贸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车到付清。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欣冉商贸公司称可以交车,原告遂将剩余1000000元支付被告欣冉商贸公司,但是被告欣冉商贸公司未予交车。被告欣冉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具1200000元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无法承兑,同日,被告胡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3月17日前退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1200000元,未按时退还,则交付全款的5%违约金,同时同意用私人财产支付上述款项。承诺2015年3月17日退还车款及赔偿违约金共计1200000元,未按时还款每日按全款5%付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与欣冉商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欣冉商贸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应返还购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0元,故对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主张被告欣冉商贸公司返还购车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欣冉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欣冉商贸公司赔偿延迟交货罚金2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杰对被告欣冉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胡杰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返还购车款900000元;二、被告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支付违约金70200元(900000元×6%×1年×1.3倍);三、被告胡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71元,由被告阿克苏欣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14元,由原告乌什县金路驾校负担5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杨燕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秀波翻译美仁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