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822号原告:常某,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在平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被告还打骂我,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打骂过被告,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认识的,女儿也一直跟着我,都是我照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于钰彤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在平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审 判 员 王晓人民陪审员 殷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鑫 更多数据: